2011年2月,11歲的小琴入學時,按學校的要求,支付了保險費,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至7月15日24時止。四個月后,小琴在上課時,因凳子突然散架摔倒,導致尾椎受傷,花去醫(yī)療費用9800元。保險公司理賠3000元保險金后,小琴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學校賠償9800元。但學校認為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的3000元,只同意支付6800元,理由是小琴的實際損失只有6800元,只能按實際損失賠償。 法院審理認為,學校的觀點是錯誤的,其必須賠償小琴的全部損失,而不能扣除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的部分。 《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可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即是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時要求保險公司和第三人賠償,保險公司和第三人不能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經從一方獲得賠償,而減輕自己的責任、減少自己應當支出的費用。就本案而言: 首先,小琴能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根據是其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而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將可能遭受的約定損害分散于社會,不在于減輕或者免除學校的責任。更何況在該保險合同中,只有保險公司和小琴屬于當事人,而學校并非當事人,這就決定了學校不能依據保險合同享有權利,也不必承擔來自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義務。 再次,學校具有確保學生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義務,而小琴在正常上課的環(huán)境下,突然出現了凳子散架事件,表明學校平時對桌凳管理、檢查、維修工作沒有到位,至少沒有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可能出現的危害雖不存在故意,但屬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即存在過失。對此,《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小琴對學校具有獨立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次,從上述分析可知,保險公司依約理賠,承擔的是合同責任。而學校對小琴給予賠償,承擔的是侵權責任。兩種各不相同責任,自然不能混淆,學校也就不能因保險公司的理賠而減輕自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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