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上海科星公司委托華茂物流公司將10臺筆記本電腦運至南京的客戶處,雙方簽訂了一份托運合同。可是,貨物還沒有起運,科星公司就接到了華茂物流的電話,被告知托運的電腦中4臺已經丟失,警方已經著手調查。雙方在電話里還確認了所丟失貨物的價款共計4萬元。但當科星公司向華茂物流索賠時,華茂物流卻不肯賠付4萬元。科星公司遂將華茂公司告上法庭。
華茂物流在法庭上表示,在托運單中,科星公司并未明示貨物的名稱、價值,更未選擇保價。雙方簽訂的《托運合同》的第七條規(guī)定:對于未保價貨物,承運人賠償托運人的實際損失,但每件貨物的賠償限額不超過200元。因此,他們只同意按每件200元為限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科星公司則認為,該條款書寫在托運單背面,屬于單方免責條款。條款沒有醒目標示,華茂公司也沒有口頭提示,應認為是無效條款。物流公司工作人員在無人照看的情況下,擅自將提取的貨物放在原告?zhèn)}庫前的空地上,致使托運的貨物丟失,主觀上屬于重大過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理應賠償。 上海市普陀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免除或者限制合同責任的條款,提供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負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在本案中,托運單背面載明的托運合同是物流公司事先擬制的,物流公司卻沒有以醒目的方式標示出來,未引起普通當事人注意,且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證明已盡提示、說明義務。因此,這一免責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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