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意見規(guī)定,執(zhí)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游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zhí)行人人格的行為,禁止侮辱尸體。(3月12日新華社)
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部門就曾聯(lián)合發(fā)出《關于堅決制止將已決犯、未決犯游街示眾的通知》,不但要求對死刑罪犯不準游街示眾,對其他已決犯、未決犯以及一切違法的人也一律不準游街示眾。 近二十年的間隔期,同一行為再度被明令禁止,從反面證明了對于這一規(guī)定的執(zhí)法現(xiàn)狀的乏善可陳。最為典型的例證就是,去年年底深圳福田警方公處百名涉黃人員后,如潮的批評非但沒有引起執(zhí)法者的“合法性反思”,甚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一位官員在接受記者采訪時竟然稱,公處涉黃人員“合情合理合法”,顯然對近二十年前的硬性規(guī)定熟視無睹。 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以及媒體的曝光批評,早已將一個明顯違法行為的過程以及本質置于“鐵證如山”的狀態(tài),可即便如此,這一明顯的違法行為依然處于“逍遙法外”的狀態(tài),害得熱衷于法治進程的律師不得不通過上書全國人大的方式去糾正一個違法行為,可這樣的努力除了有“殺雞用牛刀”的嫌疑,還是明顯違背法治問責體制的做法,難怪這樣的民間吁求直至今日還沒有得到人大的正式回應。 對于法治,公眾難免有一些先入為主的“偏見”:似乎處理問題的級別越高,越能顯示出法治的力度。孰不知,真正的法治從來講的都是分權和問責,即什么樣的違法行為需要什么級別的懲處,必須配套實施,任何越級的處罰都是對法治精神的戕害。 全國人大不去處理深圳警方的違法行為,是遵循法治理念的必然之舉,但能夠直接主管到深圳警方的四部門之一的公安部,不啟動違法問責體制以“殺一儆百”,而是聯(lián)合三部門重申近二十年前的“規(guī)定”,難免有“舍近求遠”的弊病。畢竟,放著一個具體的違法行為不去查處,而去重申一個早已有定論的規(guī)定,不知道這是在增強“抽象條款”的“普遍約束力”,還是在架空這一個規(guī)定的“具體約束力”? 或許有人會將這種情況歸咎于法治的不完善,但法治從來不是僅靠規(guī)則體系的邏輯自洽所能完成的,更需要參與其中的執(zhí)法者對法治的信仰、遵循以及問責程序的運轉,而這些都是需要由人來完成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已不是法治本身的責任了,其實,對禁止性規(guī)則三令五申的尷尬也正在于此。 |